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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主體資格喪失,則商標喪失商標功能,不再成為在先權利障礙

263 0 作者:發思特 2022-12-30 10:48
摘要:引證商標一已經無法發揮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從而不會導致相關公眾對訴爭商標所標示的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原審判決對此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裁判要旨:

商標是由使用商標的主體、商標使用的對象以及商標標志共同組成,這三個因素相互關聯、缺一不可,否則就不能發揮商標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這一基本功能。本案中,根據查明的事實,引證商標一權利人東莞市大嶺山超全化工廠已被核準注銷,其作為商標權利主體的資格已經滅失。因此,引證商標一已經無法發揮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從而不會導致相關公眾對訴爭商標所標示的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引證商標一不構成本案訴爭商標注冊的在先權利障礙。


附: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7)京行終511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

法定代表人趙剛,主任。

委托代理人楊豐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肇慶英克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德慶縣。

法定代表人李建昆,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付秋菊,北京市浩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因商標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7)京73行初439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第4849305號“印立佳INKINKTRONIC及圖”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一)權利人東莞市大嶺山超全化工廠已于2007年8月7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注銷,其作為商標權利主體的資格已經滅失,該商標無法發揮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因此不應作為評判第18101968號“INKsInk&SpecialCoating及圖”商標(簡稱訴爭商標)能否獲準注冊的在先障礙。在此基礎上,對訴爭商標與第11246670號“天水麗華INKINKSKY”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二)、第9993264號“TINK”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三)是否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不再進行評述。

綜上,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一、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17]第46464號《關于第18101968號“INKsInk&SpecialCoating及圖”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簡稱被訴決定);二、商標評審委員會針對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重新作出決定。

商標評審委員會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維持被訴決定。其主要理由是:一、引證商標一在被訴決定作出時為有效在先注冊商標,構成訴爭商標申請注冊的權利障礙。訴爭商標在“油漆、木材涂料(油漆)、清漆、天那水、涂料(油漆)、油漆稀釋劑”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一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二、訴爭商標使用在“印刷油墨、印刷合成物(油墨)、制革用墨、噴墨打印機墨盒”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二、三分別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肇慶英克斯化工有限公司(簡稱英克斯公司)服從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

一、訴爭商標

1.申請人:英克斯公司。

2.申請號:18101968。

3.申請日期:2015年10月20日。

5.指定使用商品(第2類,類似群0204-0205):印刷油墨;印刷合成物(油墨);制革用墨;油漆;木材涂料(油漆);清漆;天那水;涂料(油漆);油漆稀釋劑;噴墨打印機墨盒。

二、引證商標一

1.注冊人:東莞市大嶺山超全化工廠。

2.注冊號:4849305。

3.申請日期:2005年8月22日。

4.初審公告日期:2009年5月6日。

5.注冊公告日期:2009年8月7日。

6.專用期限至:2019年8月6日。

8.核定使用商品(第2類,類似群2025):油漆;鋁涂料;銀涂料;清漆;涂層(油漆);刷墻用白漿(白堊灰漿);天那水;防水粉(涂料)。

三、引證商標二

1.注冊人:珠海天水麗華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冊號:11246670。

3.申請日期:2012年7月24日。

4.初審公告日期:2013年9月20日。

5.注冊公告日期:2013年12月21日。

6.專用期限至:2023年12月20日。

8.核定使用商品(第2類,類似群0201-0202;0204;0207):印刷油墨;復印機用墨(調色劑);印刷機和復印機用調色劑盒(已填充);計算機、打印機、文字處理機墨盒;激光打印機墨盒;噴墨打印機墨盒;復印機用碳粉;染料;顏料;天然樹脂。

四、引證商標三

1.注冊人:山東砂帝斯制釉有限公司。

2.注冊號:9993264。

3.申請日期:2011年9月22日。

4.初審公告日期:2013年11月20日。

5.注冊公告日期:2014年2月21日。

6.專用期限至:2024年2月20日。

8.核定使用商品(第2類,類似群0201-0202;0204):印刷膏(油墨);印刷合成物(油墨);印刷油墨;雕刻油墨;印刷機和復印機用調色劑盒(已填充);噴墨打印機墨盒;著色劑;顏料;陶瓷制品上的亮金。

五、被訴決定:商評字[2017]第46464號《關于第18101968號“INKsInk&SpecialCoating及圖”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被訴決定作出時間:2017年4月27日。

商標評審委員會以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情形為由,決定: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六、其他事實

原審訴訟中,英克斯公司提交了銷售合同、發票以及引證商標一注冊人企業信息等證據,用以證明訴爭商標經過使用與其形成一一對應關系,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引證商標一權利人東莞市大嶺山超全化工廠已于2007年8月7日被核準注銷。

上述事實,有訴爭商標及引證商標一、二、三的商標檔案、駁回商標注冊申請復審申請書、被訴決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對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和被訴行政行為進行全面審查。

商標是由使用商標的主體、商標使用的對象以及商標標志共同組成,這三個因素相互關聯、缺一不可,否則就不能發揮商標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這一基本功能。本案中,根據查明的事實,引證商標一權利人東莞市大嶺山超全化工廠已被核準注銷,其作為商標權利主體的資格已經滅失。因此,引證商標一已經無法發揮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從而不會導致相關公眾對訴爭商標所標示的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原審判決對此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判斷商品是否類似,應當考慮商品的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群體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較大的關聯性,是否容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商品是同一主體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間存在特定聯系?!?!--keyword-->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可以作為判斷類似商品的參考。本案中,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印刷油墨、印刷合成物(油墨)、制革用墨、噴墨打印機墨盒”商品與引證商標二、三核定使用的“印刷油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群體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較大的關聯性,二者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油漆、木材涂料(油漆)、清漆、天那水、涂料(油漆)、油漆稀釋劑”商品與引證商標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異明顯,不屬于相同或類似商品。

商標近似,是指兩商標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存在特定的聯系。本案中,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二、三顯著識別部分的字母構成、整體效果相近,已構成近似商標。因此,訴爭商標使用在“印刷油墨、印刷合成物(油墨)、制革用墨、噴墨打印機墨盒”商品上,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與引證商標二、三分別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商標評審委員會對此認定正確,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引證商標一已經無法發揮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且訴爭商標在“油漆、木材涂料(油漆)、清漆、天那水、涂料(油漆)、油漆稀釋劑”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二、三亦未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因此訴爭商標在該部分商品上的注冊申請應予核準。商標評審委員會對此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對其所提相關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審判決對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二、三是否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未予評述,存有不當,本院對此予以指正。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雖存有不當,但其關于被訴決定應予撤銷的結論正確,依法仍予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的主要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肇慶英克斯化工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謝甄珂

審判員孫柱永

審判員陶鈞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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